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2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書吟
被 告 曾柏越
輔 助 人 曾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上認識1名住在南臺灣名字叫做「沈
佳佳」的女子,表示要當被告的女朋友,而「沈佳佳」自稱為一名網路直播主,該女子利用被告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欠佳,促使被告與原告簽訂電信契約,被告對於簽約之內容欠缺認知,故雙方意思表示並未相互一致,契約無法有效成立。縱認兩造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因被告係遭「沈佳佳」之詐騙,且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始簽訂電信契約,購買之門號及手機,亦為「沈佳佳」所享用,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若鈞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引用
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主張電信契約自始無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被告固於114年4月1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被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以提出之續約同意書所示,被告早於11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本件行動電話服務,則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本件行動電話服務時,尚未經輔助宣告確定,自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佐以被告亦未經任何醫療院所專業判斷認其於112年10月14日簽訂續約同意書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簽訂續約同意書
時,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兩造續約同意書意思表示並未相互一致,契約無法有效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四、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續約同意書所示,被告係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原告文心向上門市主動續約,已難認原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續約同意書之主觀情事,且被告係於支付電信服務費用以取得電信門號及電信線路之使用權,原告於契約關係存續中,需保持電信線路合於使用狀態,該續約同意書內容亦非顯失公平。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續約同意書或減輕其給付,亦屬無據。
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係受「沈佳佳」之詐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
縱認屬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亦不可能知悉被告係遭 「沈佳佳」之詐騙始與原告簽訂續約同意書,被告抗辯依據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續約同意書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租用系爭門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15000元,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