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送達代收人 賴家雯
被 告 徐謚彰即吳正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兩造間在本院轄區並未訂有任何契約,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