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江培熙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培興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培勳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廖江彩鳳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鳳蘭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江鳳美即江梓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1元,及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被告江鳳美應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梓貴前於民國8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右3M申設低壓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0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1,427元;另於91年間,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五光路961巷38-1號右前申設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0月電費計16,134元。被繼承人江梓貴既為用電契約之名義人,縱非後續實際使用之用電人,仍應依負契約責任。又如初始申設電號之土地另作他用,只要有正常繳費,原告則不會另為查核。而被繼承人江梓貴於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及陳報財產清冊之情事。爰依供電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積欠之電費共2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培興、江培熙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催繳上開積欠電費,被告即曾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江梓貴並未申請前揭電號使用,縱申請電號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江梓貴,然可能是該等土地占有人即訴外人陳裕曉(已歿)以被繼承人江梓貴名義提出申請。參以訴外人陳裕曉曾對被告江培興、江培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要拆除包含本件電號所在建築物。另何以違建之鐵皮屋亦能申請兩電號並從事餐飲業及汽車修配廠?且積欠電費時間既為107年間,原告為何第一時間未向電號申設人之戶籍址催繳?另訴外人陳裕曉在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中,曾坦承有自86年起占用上開土地並將該土地出租與電號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故被繼承人江梓貴絕非原告所指電號之使用及人及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梓貴前於88年間向原告申請上開二電號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又該等電號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0月電費各11,427元、16,134元,迄今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江梓貴於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及陳報財產清冊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等語,則為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既不爭執被繼承人江梓貴有向原告申請前揭二電號用電,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江梓貴間即成立供電契約,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梓貴依應依供電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等情,自屬有據。縱被告江培熙、江培興上開所辯屬實,然渠等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向原告申請廢止、暫停用電,而終止供電契約等情,則依繼承法律關係,該供電契約仍存在兩造間,至於實際用電者若非被告,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依供電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請求之權利。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依供電契約、繼承法律關係產生請求電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被告江鳳美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江鳳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梓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561元,及被告江培熙、江培興、江培勳、廖江彩鳳、江鳳蘭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被告江鳳美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