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丁浩軒
被 告 蔣宏偉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宏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加油站前,右轉加油站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右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並衍生出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抗辯: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規從右側超車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蔣宏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已提前閃爍右轉之方向燈,原告當時亦已看見,卻擅自臆測蔣宏偉未關燈;且蔣宏偉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行駛在慢車道,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失,於發現原告違規超車時,已採取避讓及煞停措施,並未疏於注意;又原告之傷勢僅係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均屬皮肉輕傷,依一般社會經驗,此種程度之傷勢對生活影響甚微,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其實際受損程度不成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所為上揭主張,固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請上字第338號上訴書、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與蔣宏偉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傷等情;然無法即以此逕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蔣宏偉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本件依照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及刑事庭所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蔣宏偉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行駛在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逐漸靠向路面之邊線行駛;而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則仍在蔣宏偉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同向右後方之位置,原告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仍欲自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超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蔣宏偉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行駛在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前方,且已打右轉之方向燈等內容,對照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看見系爭曳引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等情觀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卷第53頁),原告卻仍欲從蔣宏偉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超車,且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蔣宏偉之駕駛行為,則未見有何肇事因素存在,此與被告等所為上揭抗辯,以及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結果,均屬相符。蔣宏偉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本件依照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觀之,無法認定蔣宏偉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以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請上字第338號上訴書、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據,主張蔣宏偉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檢察官之上訴書,僅係原告及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固得作為法院之參考,然無法拘束法院依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及判斷。況檢察官之上訴書雖主張:蔣宏偉駕車右轉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惟依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其原本行駛在慢車道,看到對方的車佔據在慢車道上,就從右側欲超過,結果蔣宏偉逕行右轉等語(偵字卷第23頁);對照觀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63至65、73至77頁,原審卷第131至157頁)可知,蔣宏偉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行駛在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則係在同向之後方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蔣宏偉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逐漸靠向路面邊線,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欲自系爭曳引車右側超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蔣宏偉與原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等規定之情形,顯然有異,是原告主張蔣宏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此對照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意旨,亦屬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蔣宏偉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肇事因素,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