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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4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曾翊宸  
            洪振富  
被      告  全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全佳恩、全信發、田雪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撤回全信發、田雪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為據。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3年7月26日,詎借期被告分文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簽發本票、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惟原告僅交付現金6,000元,目前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金額為多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交付之金額僅6,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所交付金額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固均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60,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由原告就已交付6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已交付借款60,000元與被告之事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僅得就兩造不爭執之借款金額6,000元請求返還。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6,000元部分,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兩造復約定清償期為113年7月26日,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