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12,565元(原告請求75,391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烤漆:14,400元。
㈢鈑金:25,167元。
以上合計為52,13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50,000元,並未超過此一數額,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