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鉦盛
被 告 王宏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必要,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被告王宏倢是本件肇事者之之證明。因本件肇事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詢結果,該車牌不存在,則被告王宏倢究係如何查得,尚有疑問,是本件有再開辯論,請原告於10日內補提該證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