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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敬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時,因轉向不當之駕駛疏忽而撞傷訴外人黃奇北,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黃奇北傷害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69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強制險賠付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院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