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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邱國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