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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禮讓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與由成功二路由北往南之訴外人雷雅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雷雅妃受有右手右膝挫傷擦傷、右肩右大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傷害。原告承保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雷雅妃共新臺幣(下同)1萬1,655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400元、接送費7,255元)。又系爭事故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雷雅妃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霧峰澄清醫院及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給付費用賠付匯款資料、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肇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其行為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其行為致雷雅妃受有傷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賠付雷雅妃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雷雅妃對被告之請求權。又雷雅妃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部分負擔及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400元、接送費7,255元,合計1萬1,655元,並經原告賠付,是原告依前開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為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除疏未注意其自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多線道之雷雅妃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為肇事因素,惟雷雅妃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雷雅妃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各自過失之態樣,應認系爭事故應由雷雅妃及被告各應負擔30%及70%之過失比例。而原告係代位雷雅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同負此與有過失比例,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8,159元(計算式:11,655元×70%=8,1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59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