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張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68,610元(原告請求75,999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4,446元。
以上合計103,05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陳勝淦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本院審酌陳勝淦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陳勝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所得結論不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2,139元(計算式:103,056元×70%=72,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5,223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