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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誠才即李天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0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4月14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06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顯無清償之誠意。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並無記載繳費期限,且其對被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亦遭退回,是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應認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4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原告本於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