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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81號
原      告  書國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楊襄恆律師
            楊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於網路做預約交易,購入「貝萊德日本靈活股票基金」共計日幣400萬元,原告卻於114年4月8日發現交易未成功,經查係原告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被告雖稱其依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並無疏失,惟系爭契約為制式條款,內容完偏袒被告,被告於交易失敗時未通知原告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並未比照同業做法,於當天營業時間內嘗試扣款,致原告於隔日臨櫃購買基金時,該基金已產生6.9%之差價,原告多支出約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確實依系爭契約履行扣款事宜,惟扣款失敗係因原告存款不足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自行於預約交易生效日查詢相關資料確認。又原告主張之差價應為原告購買基金之預期獲利,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被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50134525號函載明:「查銀行辦理信託業務相關法規尚無就以信託方式投資基金之扣款順序為特別規定,亦未課予受託人就委託人存款帳戶餘額不足負主動通知義務。所詢系爭個案之契約內容非屬信託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受託人與委託人於信託契約自行約定,並由受託人依約定內容執行信託事務。」、「另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揭示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基本原則,定明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本於誠信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該等規範之具體落實仍應回歸各該業務之業管法令,如業管法令未有規定,則應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雙方訂立之契約辦理。」等語,業管法令既未就此部分規定,系爭契約中亦未載明被告負有通知原告帳戶餘額不足之主動通知義務,堪認被告不具此義務,是難認被告未主動通知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之差價,既指其晚一日購買基金多付出之金錢,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查,就原告指摘前開情事,業管法令及系爭契約中均未規定被告具主動通知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未違反契約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難認原告得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