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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晟  
            李君洋  
被      告  劉威廷  

            楊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887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