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睿清
被 告 凃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富程所有並由訴外人何宗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34,870元(含工資3,750元、零件19,970元、烤漆11,150元)之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1,997元。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並非新車,應計算折舊。另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4,870元(含工資3,750元、零件19,970元、烤漆11,1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97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出廠,迄113年3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97元(計算式:19,9700.1=1,997),原告另支出工資3,750元、烤漆11,15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897元(計算式:1,997元+3,750元+11,150元=16,89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停讓位置不當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449元(計算式:16,89750%=8,449)。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9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