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羅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國際展覽館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映潔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明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5,996元(其中工資費用22,050元、零件費用43,9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原告何得以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另該表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故原告無得以上開表單理賠。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秒: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公車、距離比1台普通
重型機車車身長,另有一台搭載乘客之普
通重型機車騎乘在公車右後方、系爭車輛
右前方之車道線右側,該機車左方尚有一
行人行走在路上。而三車、行人均持續往
前行。另上開行人右邊尚有貨車、休旅車
停放在路邊。
畫面時間3秒:車牌號碼0000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A柱右側,系爭車輛及該機車持續前行。
號碼2113機車車頭已逾系爭車輛前車頭,
並持續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畫面時間5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引擎
蓋右方,且被告機車車頭有向左前方斜行
之情狀。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往系爭車輛正
前方切進,並於畫面時間6秒時,左手向下
比,並亮起機車煞車燈後停下。系爭車輛
此時仍繼續前行
畫面時間9秒: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後車
尾,兩車停在原地,被告轉頭似有向系爭
車輛駕駛人對話之情形,惟因錄影畫面無
聲響,無從得知對話內容。」等情,另有
行車紀錄影像擷圖附卷為憑。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國際展覽館前時,持續往系爭車輛正前方切進,參以事故發生時間,該路段正值車流量尖峰時刻並壅塞,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更為謹慎小心,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超越系爭車輛時,本即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然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系爭車輛右前方切入系爭車輛前,嗣煞車,致系爭輛前車頭碰撞被告肇事車輛後端,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65,996元(其中工資費用22,050元、零件費用43,946元)。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43,946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至112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95元(計算式:43,946元0.1=4,395元),原告另支出工資22,0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445元(計算式:工資22,0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395元=26,445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223元(計算式:26,445元50%=13,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