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普瓦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