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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3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宣羽即莘羽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劉俊宏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8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48號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間聲請強制執行劉俊宏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並取得貴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81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訴外人劉俊宏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經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被告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劉俊宏所得領取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依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核算後之應扣押薪資債權總額應為6萬9520元。為此,爰依貴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812號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訴外人劉俊宏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為3萬4500元,且其已於114年10月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8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812號移轉命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劉俊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訴外人劉俊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訴外人劉俊宏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又劉俊宏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計23月,每月月薪為3萬4500元。復觀諸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812號移轉命令,原告就劉俊宏應扣押薪資之移轉比例為28.7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劉俊宏之應扣押薪資7萬5964元(計算式:3萬4500元×1/3×28.72%×23月=7萬5964元)。今原告僅請求6萬9520元,自為法所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