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717元(原告請求4,3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820元。
㈢塗裝3,936元。
以上合計為5,473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南屯路往精誠路直行,我看對方綠燈好幾秒沒動,我就來不及撞上她,對方往前滑行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綠燈直行狀態,我看到原告保車是停著的,其他的車輛都有往前移動,我看到她停著所以有減速,後來她有往前移動,但後來又停下,所以我才會撞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訴外人林芬瑛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南屯路右轉精誠南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我當時在南屯路上停等,對方從我後車尾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精誠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甲車動態,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惟林芬瑛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非遇突發狀況卻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被告剎車不及而追撞甲車,林芬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林芬瑛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林芬瑛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芬瑛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831元(計算式:5,473元×70%=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