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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翠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正而不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中字第4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