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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傅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因債務糾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本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7,7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廖本廸於112年2月底已經和解,約定雙方車損各自負責,當時尚有雙方的朋友劉星照在場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補字卷第4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廖本廸於112年2月底已經和解,各自處理自己車損部分云云。且查證人劉星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和解內容為廖本廸賠償被告250,000元,當時廖本廸沒有拿現金出來,被告準備本票要廖本廸簽名,他簽了250,000元,在隔1、2個星期,廖本廸當我的面拿250,000元給被告。…他們已經賠完後錢也拿到,某一天廖本廸有跟我說他已經賠給被告這些錢,所以假設保險公司要被告賠償的話,要我去跟被告說這件事。但是我跟廖本廸說,當時在東山路甕仔雞時大家都說好,各賠償各的。所以這件事被告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廖本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吃完飯跟被告和解,和解之範圍包含車損跟體傷,但在店裡未特別提到保險,伊給被告一筆錢之後,被告應該就系爭車輛車損的部分跟保險公司談,因為伊認為系爭車輛被撞了,理論上是被告要賠償伊,關於伊自行付款40,000多元修理費之部分,伊不會再跟被告要求,至於保險公司所賠付之57,790元,被告要跟保險公司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系爭車輛所有人廖本廸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部分曾言「各付各的」之詞,探其真意,應為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並未明確限定處理方法,而出險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亦為各自處理之方法之一,則所謂「各付各的」,未必可解讀為廖本廸已拋棄57,790元請求權之表示,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57,790元(含零件費用22,190元、工資18,600元、烤漆17,000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補字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3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289元(計算式:3,689+18,600+17,000=39,289)。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補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89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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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90×0.369=8,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90-8,188=14,002
第2年折舊值    14,002×0.369=5,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02-5,167=8,835
第3年折舊值    8,835×0.369=3,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5-3,260=5,575
第4年折舊值    5,575×0.369×(11/12)=1,8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75-1,886=3,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