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謝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
用新臺幣(下同)9097元(含電信費1820元及補償款7277元) 未付。又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 費用7538元(含電信費1642元及補償款5896元)未付。原告 受讓該等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635元,及其中34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合約不是我 簽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向 原告之讓與人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申請手機門號,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
申請手機門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對照申 請書及同意書上「謝東平」簽名與114年2月26日被告具狀「
謝東平」簽名,其筆跡、運勢、勾勒、佈局等均屬不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35元,及其中346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