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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      告  林志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平日上班   時間負責保管、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材料、貨   物至客戶公司。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發生車禍,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貨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350元、送修支   出租金2925元,合計4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於附表所示地點發生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公司貨車毀損。原告所提之修繕費用,皆是車輛日常保養項目及日常使用之耗損,且未提供車輛租賃收據,而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過勞資糾紛,原告以此脅迫報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主張貨車修繕費用38350元、送修支出租金2   925元,合計4127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格   上租車費用表等件為證,惟觀其維修項目,係原告針對貨   車制動、燃油、冷卻、潤滑等系統的保養,與被告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單記載:
  「肇事經過描述:同時左轉擦撞後視鏡」、「理賠處理報告
  :【車體】經聯繫車主,車損輕微不予維修,故予免賠」   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車修繕費用38350元、送修支   出租金2925元,合計4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