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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陳景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3,067元折舊前為21,88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720元。
 ㈢烤漆12,51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28,297元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