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子達
曾介信
被 告 黃宣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員資格,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點43分至同年月9月中午12時10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迄未給付㈠租金新臺幣(下同)9,950元、㈡逾期租金3,375元、㈢油資(使用里程費)7,979元、㈣通行費1,209元、㈤停車費90元等共計22,603元之費用,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1,316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1,287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略以:系爭車輛非由被告所承租,本次租車恐係遭他人冒名利用,請求原告提供本次租車的原始資料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正反面影本、大頭照、簽名檔、通行費計算明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代繳收據及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先前有申請會員,系爭車輛係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所生前開費用數額均未予爭執,惟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係遭他人冒用,系爭車輛不是其所租,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空言抗辯,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況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系爭車輛既係以被告申辦之會員帳號密碼租用,被告即應依前揭約定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租金、油資、調度費、營業損失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87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