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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為期明暸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4日庭期開庭內容,以利提起上訴之用,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是請求交付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