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字第3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因本院114年度中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7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8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合計金額2萬1075元(即2,250元+1萬8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