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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被      告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周餘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機電公共設施檢測維護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由原告為被告實施機電公共設施保養維護工作,檢測   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為被告實施保養維護   工作後,被告無故拒不給付113年8月份及9月份費用各1100   0元,合計22000元。另訴外人晶順工程行為被告施作消防   設備申報檢查,報價38000元,已施作完畢,訴外人晶順工   程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其   中2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約定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   日止,為被告所在社區提供水電消防保養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11000元(含稅),每月至社區檢查維護2次。113年    6月及7月皆如約給付,113年8月5日依約至社區保養,因
  保養人員不專業及前期未落實檢查,致使發電機組故障,   無法啟動,113年9月至社區服務1次即提出解除合約,置社   區住戶於安全隱患之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
  約第一條檢測標的及次數約定:「比利佛山莊(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如附件一)所示設備。每月檢測2次。」,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檢查表所示,原告於113年9月間僅於9月5日檢測1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
  檢測費11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保養人員不專業及前期未落實檢查,致使發電機組故障,無法啟動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檢查表等件為證,惟發電機故障之原因甚多,包括:電瓶沒電或接線不良、發電機皮帶鬆脫或斷裂、發電機電刷或整流器故障、濾清器阻塞、機油或冷卻水不足等,非僅囿於原告保養人員不專業及前期未落實檢查而已。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原告113年8月份檢測費11000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份檢測費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訴外人晶順工程行對被告施作消防 設備申報檢查有38000元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外人晶順工程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並經原告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原告本此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