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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樂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堰林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堰林  

訴訟代理人  張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嗣因兩造就工程之施工配合認知不同,乃約定系爭工程1樓部分自113年6月3日改以點工方式施作,經原告統計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8,201元,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先給付10萬元,餘28,201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順利請款,而將系爭工程其中2、3、4樓門片拆除,致門片受損需重新施作,且系爭工程1樓門片、櫃子尺寸施作錯誤,無法使用,被告因此支出修補費用93,687元,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1至5樓之工程,嗣因故就系爭工程其中1樓部分,改以點工方式施作,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有28,201元未付等情,業據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自堪採認。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工程2至5樓部分完工後,因未順利請款緣故,而將2至4樓門片拆下(見本院卷第123、137頁),是系爭工程2至4樓之門片裝潢工程即難認已完工,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觀之,拉門1片25,000元、儲藏室門片1片2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3個樓層門片總價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3=15萬元】,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1樓部分之門片、櫃子尺寸施作錯誤,經通知原告修補未果,已自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共9,000元,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並自陳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其不願意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9,000元。準此,被告溢付予原告之門片工程款15萬元,顯已逾未付之28,201元,且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28,201元,即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究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抑或以點工、點料方式施工,僅為計算工程款之方式有所不同,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1至5樓均屬承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樓改以點工方式施作,其不負承攬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