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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春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昰瑜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賴俊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欲裝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號13樓「環都劍橋A1-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113年5月間與被告簽立設計裝璜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舊合約),並已先後預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20萬元,合計35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因雙方就合約內   容有所變更,乃於113年7月3日將舊合約作廢,另簽立新合   約(下稱新合約),因舊合約作廢時原告並未取回系爭報酬,
  而全部充當新合約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新合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製作設計圖討論係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
  0日止、第2項約定:被告設計作業以本案第參條細部設計   階段經原告認可後視為完成。惟兩造於113年7月3日完成簽   約後,被告設計圖提出之速度,除有遲延外,另於提出而   與原告討論後,多未得原告認同,未認同之部分,亦遲遲   提不出令原告同意之圖樣。被告未於113年8月20日完成設   計圖,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曾於113年12月11日以律   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到催告函
  ,惟迄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設計裝   璜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於113年8月20日前完成圖面設計規 劃討論、平面配置圖繪製並交付2次3D示意繪製並交付,惟原告多次要求修改圖面設計,迭經原告於113年8月27日、9月23日、10月9日、10月23日,配合原告要求修改繪製共4次3D示意圖並交付,然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無故拒絕確認簽收圖面內容,甚至情緒失控欲出手攻擊設計師,致施工期限已逾合約約定工期,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係因完成工作而受領35萬元報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報酬,並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35萬元,因新合約第7條設有各階段給付之條件,被告既已完成第一階段(設計工程款50萬元)、第二階段(設計工程款15萬元)、第三階段(設計工程款15萬元),原告自應給付80萬元,而原告修改圖面次數多達5次,依新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另加收原設計費用50%,即40萬元,合計120萬元,扣除原告已付35萬元,原告尚積欠85萬元未付,被告以該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新合約第壹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委任乙方(指原告)設計施工標的如下:案場名稱:環都劍橋A1-13F林公館」、第參條約定:「乙方依設計圖面及規劃配置,提供適合專案以利甲方需求選擇,雙方達到不失原有設計規劃。」、第陸條約定「一、本精緻成家專案設計圖討論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以實際建商交屋完成後,圖面確認完成,入場施工日為主。)二、乙方設計作業以本案第參條細部設計階段經甲方認可後視為完成。三設計規劃作業於討論階段時,甲方可與乙方討論專案內容之調整及切換施作品項來執行,精緻成家專案以總額概括承攬執行,室內規劃設計製圖單坪以7,500元承攬,其餘含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及專案搭贈升等,施工費用單坪45,000元,為特殊優惠價格承攬施作,惟對已經由甲方確認認可之設計圖、色彩計畫及選樣等。甲方額外要求更改時,甲、乙雙方得協議追加變更費用及延長施工期限。」,
  2月10日)」、「第三次請款陸萬元,完工後請領使用後方
  可請領(票期一個月)」,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
  前交付設計圖,以便原告施工,被告迄未舉證已交付設計圖
  與原告,致原告無法如期施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房屋後續裝潢工程,係以原告認可之設計圖為憑始得開始施工,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認可之設計圖與原告,致無法如期施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新合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新合約之目的,應以被告完整繪製並交付原告認可之全部圖面,以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工作始堪稱完成。被告既未完成新合約所約定全部工作,且新合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並以該報酬債權為抵銷,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