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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悠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宛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梳心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蒔玄  
            莊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蕙律師(民國114年6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6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裝修工程費共710,000元,兩造並簽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後,被告以LINE訊息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被告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對施工表達滿意及感謝。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雖約定追加項目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然此規定僅為保全證據證明之用,屬訓示約定,並不影響兩造已締結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效力,亦即對於兩造事後成立之追加合意,不生影響。且被告已搬入施工地點,並已著手進行營業準備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視同驗收,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㈡系爭追加工程款經原告統計後為171,045元,經原告扣除不需施工或使用之五金零件,如拍拍手五金100元、平板燈2組共780元、電燈更換2組共700元,共計1,580元,應扣還被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65元(計算式:171,045元-1,580元=169,465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又該存證信函業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6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於113年7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確認工程金額後,被告已依約分次給付710,000元、追加費用45,525元,共計755,525元予原告。然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如塑膠木地板有多處間隙過大、原告多次監工不良導致工班施作錯誤、室外走廊封板後面電線未連接、施工未妥善收尾而有坑洞、殘釘等牆面損傷痕跡等瑕疵。被告與原告於113年8月10日以電話溝通上開工程瑕疵未果,原告竟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其113年8月20日製作之裝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告知被告應另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然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工程本就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承作範圍,非屬追加工項。
 ㈡兩造於113年7月8日及8月8日有進行2次追加工程,該113年7月8日及8月8日估價單上均僅記載該2次各別追加工項,未有任何附表編號1號至8號追加工程之相關記載,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亦為追加工程,理應另行註記,方合常理,可證附表編號1號至8號屬原系爭契約範圍。
 ㈢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既未檢附於系爭契約,未有被告簽名確認或以任何方式取得被告之同意,自非契約內容,無拘束兩造效力。另觀系爭契約之裝修報價單「服務項目」包含「裝潢、系統櫥櫃、天花板、壁板、地板、家飾、拆遷、百葉門+鋁門窗、窗簾、油漆、水電(燈飾)、污工泥作」,依一般工程習慣,因施工導致牆面髒污及損傷處進行的「補漆」,本屬於原告應盡之合約承作範圍。而門片刷漆亦為系爭契約之承作範圍,惟因原告僅就門片單面進行刷漆之疏忽,經被告告知後,原告始就該門片背面進行補刷,自非屬追加工項。
 ㈣被告僅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共計5,500元(計算式:2,250元+1,750元+1,500元=5,500元),扣除原告自承應扣還費用1,58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3,920元(計算式:5,500元-1,580元=3,9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據、113年5月15日裝修報價單、兩造對話紀錄、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67頁、第175頁至1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69,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113年5月15日裝修報價單附於系爭契約之後,有系爭契約及113年5月15日裝修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3年7月8日以LINE傳送「電梯前L牆壁單面封板、地板追加」之追加項目、金額增列在原113年5月15日裝修報價單上,並載明「追加」,及兩造曾於113年8月8日合意追加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追加工程等節,此有兩造對話內容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5頁至179頁、第181頁),可知兩造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均甚為重視。是兩造間如確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追加工程契約約定存在,原告理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追加工程另訂書面,或在系爭契約上再行註記,以免日後爭議。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載有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追加工程契約約定之書面或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憑證,且系爭契約上亦無相關之記載,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㈡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系爭報價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67頁、第183頁至187頁)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工程,並由原告續行施作,兩造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71,045元乙情。惟查:
 ⒈觀之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67頁),故尚難以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系爭報價單,據以認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意思表示一致而就追加工程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之事實。
 ⒉另觀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65頁),僅見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7日、7月2日、7月10日、7月24日、8月8日對話中,向原告陳稱「有聽小熊說水電要重牽,水電今天下午會去嗎?或是可以請你依我們目前的需求來牽線路?」「問一下有些一開始天花板有說要換,到時會換嗎?」「這個舊空調的天花板。」「補油漆的時候這些地方可以也幫我們漆好嗎?」等語。嗣原告傳送完工照片後,被告以LINE訊息表示「可以、辛苦了,感謝你跟先生呀~」「今天再麻煩師父把大教室的燈方向要做調整(直向改橫向)這樣就可以了,謝謝!」「再麻煩那個外面燈的方向要換過 因為打投影的關係 直的要改橫的。」「可調式軌道燈跟迴路我們這邊先不做了,所以先做9w的吸頂燈5盞就可以了,感謝!」等語,可知兩造前開對話均在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日期之前,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完成工作之範圍內。
 ⒊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契約訂立以後,定作人與承攬人另行約定承攬人應完成原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下稱另行約定工作)時,究為原承攬契約之內容變更,抑為另訂新承攬契約,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定之;倘依一般交易觀念,原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與該另行約定工作,並未失其債之同一性者,應認僅係原承攬契約之內容變更,而非另訂新承攬契約,應以原承攬契約所定且經內容變更後之工作是否完成,決定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完成與否。衡之上開被告傳送之訊息與原告於113年8月10日曾傳送「好吧 本來沒算的 全室內天花板燈具線與迴路線全換新 廚房前房間牆壁封板 全室內開關插座換新 我全部列單跟你算清」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系爭契約工程本即為整修工程,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僅係由原告依被告當時需求予以更改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與追加工程,應未失其債之同一性,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並非另行新追加承攬契約。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系爭契約訂立後,另有追加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追加工程且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共171,045元之事實。是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除上開被告自承尚未給付之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項目共計5,5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再扣除原告自承未施作或使用之五金零件費用1,58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有工程款4,116元【計算式:(5,500元-1,580元)1.05(依兩造裝修報價單約定需含5%加值型營業稅)=4,116元】未給付外,其餘請求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存證號碼1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付款,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存證信函投遞成功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9頁),則被告付款期限應於113年9月4日屆滿,被告依法自113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6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原告113年8月20日
所提估價單
金 額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時間
被告抗辯
1
電燈線從總電表箱重拉迴路+電線線路費用
52,800元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表示「有聽小熊說水電要重牽,水電今天下午會去嗎?或是可以請你依我們目前的需求來牽線路?」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水電項目範圍
2
開關換新+工資
21,600元
原告傳完工照片,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表示「可以、辛苦了,感謝你跟先生呀~」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水電項目範圍
3
插座換新+工資
34,200元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水電項目範圍
4
小房間舊鋁窗玻璃破裂更新+安裝工資+玻璃清運
6,800元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鋁窗項目範圍
5
追加門片刷漆及其他要求補漆等費用(專趟)
26,000元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表示「補油漆的時候這些地方可以也幫我們漆好嗎?」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油漆項目範圍
6
明架天花板材料+運費
1,600元
被告於113年7月2日表示「問一下有些一開始天花板有說要換,到時會換嗎?」、「這個舊空調的天花板」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水電項目範圍
7
房間軌道燈移裝費+線路重牽專趟工資費
3,600元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水電項目範圍(原告施作安裝錯誤在先, 後修改之)
8
大教室電燈迴路變更改成橫向+重牽專趟工資費

10,800元
被告於113年8月8日表示「今天再麻煩師父把大教室的燈方向要做調整(直向改橫向)這樣就可以了,謝謝!」、「再麻煩那個外面燈的方向要換過 因為打投影的關係 直的要改橫的」
屬系爭契約(即113年5月15日估價單)水電項目範圍(原告施作安裝錯誤在先, 後修改之)
9
AR111小吸頂白殼9W自然光
電燈裝設
電燈新增迴路
2,250元
1,750元
1,500元
被告於113年8月8日表示「可調式軌道燈跟迴路我們這邊先不做了,所以先做9w的吸頂燈5盞就可以了,感謝!」
被告自承有此追加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