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雍登
被 告 大統雲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李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95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95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至6月陸續向原告購買抽風設備及水簾牆等設備(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含安裝之總金額為717,360元,原告除價值15,000元之感測器至控制箱拉線材料未交付及施工外,餘均已依約於112年6月底前陸續交付貨品並完成安裝,惟被告僅於112年6月17日給付328,4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73950),餘款373,95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除感測器至控制箱拉線材料未交付及施工,及水簾牆材料及安裝工資部分之配進回水系統尚未外接水源(下稱水簾牆工程,)外,餘均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及安裝完成,水簾牆工程希望原告減價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為717,360元,約定由原告提供抽風設備及水簾牆設備並安裝於被告指定地點,原告除價值15,000元之感測器至控制箱拉線材料未交付及施工,被告僅於112年6月17日給付328,410元,餘款373,950元迄未給付,業據提出交貨單、統一發票、完工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63-1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就水簾牆工程是否已依約交付及完成安裝,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抽風設備及水簾牆設備,並安裝於被告指定之地點,系爭契約內容應為抽風設備及水簾牆設備材料之買賣兼含安裝工程,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次查,被告抗辯水簾牆工程之配進回水系統尚未外接水源,應減價驗收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63-169)觀之,原告就水簾牆工程之各項材料及相關配進回水系統所需設備(沉水馬達、白鐵下水槽、沉水馬達220V電壓控制開關等)均已安裝完成,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亦改稱水簾牆工程之配進回水系統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水簾牆系統之配進回水系統之水源安裝部分,係應由被告協力始能完成,即由被告指示應外接水塔之水或是自來水公司之水,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水源向原告為指示,此部分縱未完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水簾牆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況水簾牆工程之配進回水管連接沉水馬達、白鐵水槽之水管均已安裝完成,沉水馬達之電源線亦已安裝完成通電,配進回水管之水連接僅係水簾牆工程中之小工程,水簾牆工程中重要之設備如沉水馬達、白鐵下水槽、沉水馬達220V電壓控制開關等均已完成,如非被告尚未完成其協力義務,原告豈有捨配進回水系統之水源未安裝之理,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