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蓮發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曜榮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簡附民第43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裁判,而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以他訴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而該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簡附民第4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承前所述,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前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