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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光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晴予律師
被      告  台中寧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茹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承攬施作台中寧靜社區地下化糞池外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本欲施作之工程為汙水外排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追加施作地下室汙水坑設置工程(下稱第二次工程),工程款為24萬元,合計共72萬元,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至114年4月,每期支付5萬元。原告業已竣工,然管委會僅分別於113年5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逐次匯入5萬元。迄今未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尚有6個月餘款30萬元未支付,然系爭工程合約是被告前主委單獨簽署,未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章,系爭合約效力容有可議。且被告前主委稱契約書已遺失,無法交給被告,而原告也未提供報帳單據,被告無法進行內部核銷並取得合法保固資料,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尚未具備合法之對價基礎。且工程經費未經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契約無效無法確認是否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之認定: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定明文。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可區分為「重大修繕」或「修繕」,在前者,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在後者,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經查,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易玫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代表「台中寧靜社區」與「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署「下水道改管工程服合約書」(見台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817號卷第25-27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台中寧靜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決議:「本案請光潔環保公司項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專業報告,經現場表決47票,超過2/3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請廠商安排簽約與施作」(見同上卷第49-51頁),足認前任主任委員易玫玲對此社區下水道改管工程之重大修繕,其是否尋廠商施作,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故易玫玲有代表權,且是否修繕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其代表社區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有效。
(三)又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縱依易玫玲於上揭偵查案件中之供述,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因與原告簽約時只有電子檔,沒有書面,故亦未加蓋社區印章,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易玫玲既有代表權,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未加蓋社區印章尚不影響效力;且舉重以明輕,其他印章未蓋,更不影響契約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未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章,系爭合約效力容有可議云云,應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除上述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外,就動支工程經費部分,於112年、113年亦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第一次工程之工程經費48萬元、第二次工程之增加工程金額24萬元,此有二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證人即現任社區財務委員吳盈潔亦到院證述,知道113年該次管委會會議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經費之動支、金額應有經過管委會通過無訛。系爭工程是否施作,既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任主任委員易玫玲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有如前述;雖承攬報酬之金額於區權人會議未經討論,然該次會議顯有由管委會以合理金額尋廠商實施之意,況後續48萬元、24萬元之工程經費經管委後同意,金額可認合理,且迨工程完工均無住戶異議,被告自難反於誠信原則,事後再執施作金額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遽指系爭契約無效。因此,被告抗辯工程經費未經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此經證人易玫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台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817號偵查案件調查後亦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仍有原告所指之工程尾款30萬元未給付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未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其請求核屬有據。
(六)另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201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就公司代表人所為,然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表行為,如設有代表權限之限制,解釋上應比照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7條規定,實際上係本於權利外觀理論所設,其立法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外觀上具備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因代理權內部關係就代理權所設限制,致本於代理法律關係而來之交易,遭評價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不安定狀態。  
(六)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提供報帳單據、開立發票,被告無法進行內部核銷,並取得合法保固資料等語。然細閱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電子檔)內容,並未約明原告須提出該等資料始能請款,被告之要求如係事後增加原不存在之請款條件,自難認可取。又雖被告內部財務作業有核銷規定或慣例,如不具備相應資料將造成管委會作業困擾,然此至多屬於對主任委員代表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否則有害交易安全。
(七)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經查,
  是否要求發票開立,制度是源於國家稽徵營業稅所需,原告是否應開立發票、被告可否向原告要求給予發票,自有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可依;況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原告請款應出具發票,則原告提出發票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間,應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發票,此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事由。是以,被告抗辯稱前主委或原告,不能提出單據、發票,係不符合被告作業流程等情,應無礙原告對被告工程尾款30萬元之請求。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