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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傑  
訴訟代理人  高鎮陽  
被      告  大俊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君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兩造於112年7月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是定作人,由被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住宅興建工程中鋁窗連工帶料之裝設(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6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先匯款約224,000元,及於113年4月10日匯款218,373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點,被告須配合原告通知進場施作及竣工,惟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至今未施作,未於進度內竣工,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441,473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確已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承攬報酬441,473元;但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於何時裝設鋁窗,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進場安裝鋁窗,且被告之前有直接進場安裝鋁窗,但該處工地主任要求被告將鋁窗載回。被告已支出成本599,166元,原告受領遲延,且尚有工程尾款265,852元未給付被告;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返還款項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0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而民法第255條規定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即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由以上說明可知,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原則不得解除契約。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3-37頁)未特約於工作未完成前得解除契約事由。遞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即應符合「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換言之,須雙方於訂約時有將「鋁窗應於特定時間前完成裝設,否則裝設會變成無意義」之共識,始為得依該條解除契約之前提。而觀察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僅以完成系爭工程為履行內容,雖然雙方於裝設時間上配合得宜可增加彼此的便利而互蒙其利,但如有裝設時間上的齟齬,亦不至於使得後續的鋁窗裝設成為無用;且原告亦陳稱縱然被告未及時裝設鋁窗,也不會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尚非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指之「期限利益行為」,是原告主張解約,應無可採。
(四)原告仍應依催告程序促請被告履行鋁窗裝設,再為後續之權利行使。原告遽行解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