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63號
原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銷售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鍍鋅膜厚證明、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C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H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訂「安平水資停車場鋼構工程」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告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進行之鋼構工程及防鏽漆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施作完畢後,未待原告派員至施作地點進行驗收,即逕自退離施作地點,嗣原告進行檢視後發現有鋼構組立錯誤,致太陽能板無法安裝、多處螺絲長度過短及不足、圓管與立柱之兩片連接片間隙過大,無法貼合導致構件間無法完全鎖固、C型鋼之長橢圓孔(OB孔)為現場乙炔沖孔,孔徑不規則造成螺絲無法確實鎖固,使模組間距產生偏差,致防水膠條無法密合導致漏水、部分C型鋼缺少連接板(蝴蝶片),且孔位間距不同或孔位尺寸大小不同、多處螺絲未由上朝下方鎖固,且多處同區域螺絲之鎖固方向不一致、鋼構螺絲未使用華司墊片鎖固,有螺絲鬆脫疑慮等多項缺失,經原告多次發函通知、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供銷售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鍍鋅膜厚證明、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C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H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原告,被告均遲無作為,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富昌工程有限公司、玄武工藝企業有限公司、六合興工藝企業有限公司、東南亞光電企業有限公司、暉暘工程行等廠商,就上開瑕疵問題進行修補,因而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共269,1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鋼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113年潤法字第0007號函、受款人為富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暨支票簽收單、C型鋼調整施工作業照片、缺失改善照片、玄武工藝企業有限公司、六合興工藝企業有限公司、東南亞光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暉暘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土地銀行企業金融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269,164元,應屬有據。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銷售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鍍鋅膜厚證明、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C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H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等語,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164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