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中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5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54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銷售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鍍鋅膜厚證明、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C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H型鋼熱浸鍍鋅出廠證明書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269,16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9,164元(計算式:165萬元+269,164元=1,919,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4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20元外,尚應補繳32,5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惟據其僅繳納3,71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54元(計算式:23,964元-3,710元=20,254元),茲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