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忠
訴訟代理人 曾富瑜
被 告 富貴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2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因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萬9200元,約定由被告分4期給付。嗣原告已於113年8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已於同年9月10日復查完成。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前3期之工程款項合計179萬9280元,尚有第4期工程款19萬9920元未給付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114年聲調字第2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6、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20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