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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  
訴訟代理人  蔡和益  
            黃儀采  
被      告  謝有倫即大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車道止漏防水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賣場之車道水溝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4條水溝修繕後,嗣雙方溝通剩餘4條車道部分不再施作,並就本工程進行驗收結算,被告並應開立保固切結書予原告,保固期限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詎本件工程結束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寄發0172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寄發0247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保固,寄發存函時尚在系爭契約保固期限內,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賣場4樓停車場水溝邊現已破裂,並導致車道漏水,惟原告屢次催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自驗收合格日後應提供保固1年服務,迄未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之約定提本件訴訟,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3月25日到場抗辯:被告已於112年07月12日驗收合格已完成4條之車道止漏防水,並已繳納工程保固款2萬元,系爭契約保固期限於113年07月12日屆滿,原告未於保固期限內提及修繕問題,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被告沒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4條水溝修繕後,嗣雙方溝通剩餘4條車道部分不再施作,並就本工程進行驗收結算,被告並應開立保固切結書予原告,保固期限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固切結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8頁、本院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於催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自驗收合格日後應提供保固1年服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得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於保固期限內請求被告修繕,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保固責任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該違約金應自何日起算?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於每階段預訂期限逾期達三分之一以上或總工期延誤達30日以上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除乙方應給付前項罰款為違約金外,甲方得任意向乙方按本契約總價50%金額之違約金或按甲方實際所受損害計付之賠償,擇一請求,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既已明確約定「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5計算罰款」。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第17條第1項使用之文字為「罰款」、第17條第2項「契約總價50%金額之違約金或按甲方實際所受損害計付之賠償」,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可知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此約定,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40萬元,則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00元(計算式:40萬×5‰=2,000)。
 ㈢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告)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的損壞外,本工程因乙方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或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之事或導致毀損者,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所訂期限內依照施工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新。若經通知乙方仍不改善,則依第17條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不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工料或保固缺失時,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5計算罰款」。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就清除車道遺留物進行催告,並未提及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履行乙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始提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保固責任。
 ㈣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罹於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若原告有寄會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經本院審酌臺中大坑口郵局郵件回執,大里草湖郵局投遞不成功後,已於113年6月29日製作招領通知單催領,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參以本院於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24日就該址為調解通知書、開庭通知書送達時,均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父親受領,上述法院文書均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內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43頁),堪認該址屬有人可受領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雖經大里草湖郵局按址投遞不成功,嗣則已於113年6月29日辦妥郵件招領,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由此可知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進行保固之意思已於113年6月29日到達被告,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若原告有寄會去領取,原告未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向被告請求修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29日經大里草湖郵局招領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未於5日內即於同年7月4日前就系爭工程工作物進行保固修繕,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保固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3萬6,000元【計算式:40萬×0.5%×68=136,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惟倘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目的、擔保功能與效力雖不相同,然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關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本院審酌被告未履行其保固責任,致原告賣場車道漏水受有損害,不僅嚴重損及原告商場形象,更影響原告商場消費者之行車安全,佐以被告經原告通知進行修繕、保固後均置若罔聞,是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3萬6,000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且支付命令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