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靚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乙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河醒
送達代收人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5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