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芷瑄即嘉俊清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台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邱曉伶
黃永駿
鐘登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宏泉IN中央住宅之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被告已支付517,809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清潔工作,嗣因被告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點工方式出工,共計追加點工費用150,000元等語,並提出清潔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達成約定之細清標準,追加無理由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小包洪孟棋於本院證述:我開設瑞虹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小包給瑞虹公司,前前後後應該有3、40個工。系爭驗收單是我清潔完畢拿給被告人員簽名的。系爭工程是做細清,驗收單記載室內清潔已完成是指室內清潔的細清都做好,全部都可以交給被告。驗收單簽收完畢後,被告公司人員詹家鋐、黃永駿、邱曉伶有再請我進場清潔,就是被告哪裡沒有做好,要重做、修改,所以重做好後就叫我們再去清,是用點工去算。點工費用我是向原告請款,原告是向被告請款。瑞虹公司在系爭工程出3、40個工是指第1次清潔向原告請款,第二次點工有5、60個工的部分還沒有向原告請款。系爭工程建案同一戶的1、2清是先後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林奕錕於本院證稱:原告所施作之清潔工作沒有達到系爭契約約定細部清潔標準。沒有達到清潔,客戶驗都驗不過。客戶有開出缺失,水泥的粉塵、髒污、水龍頭鏽蝕等。初驗後確實會有其他工種進場,但那些工種不會造成重大污染。系爭驗收單為出工單,依實際出工人數計入被告施工日報表。詹家鋐、黃永駿、邱曉伶在未確認原告清潔驗收完成就在系爭驗收單上簽名,嚴格來講是不行,但因洪孟棋希望渠等先簽,且在工地工作本來就是很多人情事故,在下包與上游廠商關係間,大家都是做工的,可以體諒。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清潔作業,結果仍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細清要求,無法讓驗屋之客戶滿意且開立缺失。嗣於114年4、5月間,洪孟棋向我表示抱歉之意,並稱做不下去,不會再進場,所以我們只好找其他清潔公司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參以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表,合約項目包括「外牆清潔-地上10F+RF-R2F」、「室內清潔-地上10層」、「室內清潔-地下2層」、「A梯」、「B梯」、「地下室樓梯」、「1F周遭景觀清洗」、「RF景觀清洗」等,有該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清潔項目及內容廣泛,必原告完成上述清潔工作後,迄至被告全部驗收完畢止,始為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且亦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虹公司,瑞虹公司施作之第1次細清工程並未通過被告公司人員之驗收,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則瑞虹公司再施作第2次以後之細清,應為系爭工程之延續,尚屬系爭契約原本施作之範圍。原告雖以詹家鋐、黃永駿、邱曉伶已在系爭驗收單簽名確認,代表細清工作已完成等語,惟觀諸系爭驗收單之日期欄,詹家鋐所驗收之113年11月4日至114年3月26日1清部分,有詹家鋐之簽名並註記「3/26」(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詹家鋐所驗收之113年3月12日至3月26日2清部分,亦有詹家鋐之簽名並註記「3/26」(見本院卷第41頁),酌以證人洪孟棋前開證稱系爭工程建案同一戶的1、2清是先後完成的等語,足見系爭驗收單之1清、2清係詹家鋐於114年3月26日同時簽名,並非詹家鋐就1清部分驗收通過之紀錄,否則豈有同日即通過1清、2清之理,亦徵證人林奕錕所證系爭驗收單僅為出工人員之紀錄,並非驗收完成等語,係屬真實。是原告主張第1次細清即完成驗收,第2次以後之細清以點工方式出工,為被告所追加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追加外牆清潔項目164,000元、補貼磁磚費用15,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等追加內容,自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就該等追加項目已為認諾之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就上開追加外牆清潔項目164,000元、補貼磁磚費用15,000元等內容,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縱被告曾於114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稱「據查證後本公司可支付外牆清潔、補貼磁磚費共179,000元整」等語,究非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為之,仍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就該等費用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項目之金額已為認諾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達系爭契約標準,經多次催告原告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4、179頁),足見被告確曾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收受被告上述催告改善之訊息後,並未為具體之修補行為,亦未提出施作品質符合契約約定之佐證,堪認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又證人即瑕疵修補之點工李汧億於本院證稱:我是澋易環保清潔企業社(下稱澋易企業社)負責人,114年6月份有承攬宏泉IN中央之清潔工作,我去看,真的滿慘的,很多粉塵,甚至有鏽蝕。被告實際支付澋易企業社點工費大概40幾萬元。我算是過去救場的,那不是我承攬的工作,只是我與現場主任黃永駿的交情,他叫我過去幫忙做,我是做點工的。本院卷第181頁請款單是我們的單據。我們點工單是一般外面買的三聯單,請主任簽今天有幾個人來。主任在上面簽名表示我們當天工作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參以澋易企業社施作之項目分別為「3F室內細清」、「2F室內細清」、「室內各戶清潔」、「1樓大廳、地下室細清」、「戶內細潔」、「戶內細潔7~8F」、「戶內細潔7~6F」、「戶內細潔5F與2F」、「2C戶內、樓梯×2」、「地下室B2、消防室、發電機室」、「梯廳、地下室、機房(頂樓)」、「梯廳、地下室樓梯」、「梯廳4F~地下室、車道鐵門、樓梯(全)」、「機車道、西側回收室、高壓機」、「機車區清洗」等,共計463,050元,有澋易企業社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單、被告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5頁),該等項目核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大致相符,有系爭契約工程價目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被告並為此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463,050元,原告既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修補瑕疵,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總價為650,000元,被告已給付517,809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32,191元(計算式:650,000-517,809=132,191),且被告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3,050元,均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債務,且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之債,並因提起本訴及抵銷抗辯而經催告均屆至清償期,復無特約不得抵銷,故被告主張得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無餘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