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秉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乃仁
被 告 鼎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彭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