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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卓育佩  




相  對  人  馮一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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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