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金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莛瑀
相 對 人 阮騰穎(即阮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騰穎(即阮明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莛瑀雖為聲請人金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周莛瑀之父,而聲請人周莛瑀之父已於民國114年5月間離世,聲請人周莛瑀除面對喪父之痛外,更一肩扛起事業重擔,且因聲請人周莛瑀之父生前錯估情勢,貸款購置多車,致聲請人周莛瑀每月至少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之車貸,實難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訴訟本案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聲請人周莛瑀113年尚有薪資所得,並持有價值500萬元聲請人金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尚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