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鄭伃辰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若不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恐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無法確保權益,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且提出其自書切結書,內容略以:其目前從事兼職工作,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固定,勞務報酬以現金方式按月領取,並無固定薪資轉帳紀錄,名下無其他財產云云。惟查,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收如即及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應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其聲請狀內容亦載明:其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應無虛妄。是本院認應予救助,能予聲請人藉司法提起救濟並行使訴訟上之權利。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