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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晋豪  
被      告  光立方Cuberay(新旭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