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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若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离禾美學企業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9,99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