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熙
被 告 羅捷軒
訴訟代理人 羅健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至原告經營之「YN肌膚管理美學中心」購買保養品,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24期,總價3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保養品,並簽定「YN 皮膚管理中心美容產品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詎被告取走商品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擅自拆封部分商品,致該等商品無法再度販售,兩造遂於114年5月1日另簽立切結書,約定取消被告就系爭A契約應給付之3萬6000元,惟被告應以總價1萬9600元之價格購買已拆封之保養品,被告將該等商品全數帶走,處理完後沒有七日鑑賞期及退換貨服務,爾後不得再有異議(下稱系爭B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強迫推銷及話術誘導之方式使被告與其成立系爭A契約,且有簽約後未予被告一式契約書,契約內容之乙方誤載為「以方」等諸多瑕疵,加上該買賣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被告自得於收受商品之7日內,無條件解除系爭A契約;而原告嗣後又對被告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告簽立系爭B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B契約無效或得撤銷,故原告皆不得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向被告請求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9日至原告經營之「YN肌膚管理美學中心」購買保養品,約定以每月1500元,共24期,總價3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保養品,並簽定系爭A契約。被告取走商品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已拆封部分商品,兩造遂於114年5月1日另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取消被告就系爭A契約應給付之36,000元,惟被告應以總價19,600元之價格購買已拆封之保養品,並將該等商品全數帶走,處理完後沒有七日鑑賞期及退換貨服務,爾後不得再有異議,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YN 皮膚管理中心美容產品契約(即系爭A契約)、切結書(即系爭B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已開封商品照片、分期機構系統往來紀錄、化妝品產品登錄平台查詢、簽約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89、99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性質上訪問買賣,被告已於購買後第3日攜帶商品至原告店面表示不買,兩造並成立系爭B契約,性質上係解除兩造間系爭A契約,是系爭A契約業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
㈣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系爭B契約記載「甲方購買人羅捷軒於114年4月29日在YN皮膚管理美學中心購買乙方醫美保養品總金額:使用仲信0卡分期月付款36000,期數24,每期1500元。雙方於114年5月1日達成協議,乙方同意幫甲方處理取消原36000的分期。甲方願意購買已拆封保養品金額:19600元,用仲信零卡分期12期,每期1633元。定型化契約違約金零元。已拆封(購買商品):極緻煥顏精華7800元×1瓶、微脂囊精粹6800元×1瓶、潔顏慕斯2200元×1瓶、隔離防曬霜2800元×1瓶。以上雙方協議,購買商品全數帶走,處理完後沒有七日鑑賞期及退換貨服務,爾後不得再有異議。」等文字,並經雙方確認,由原告蓋章、被告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A契約解除後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回復原狀義務,達成系爭B契約即「由被告以總額1萬9600元,用仲信零卡分期12期,每期1633元之方式,購買已拆封之極緻煥顏精華7800元×1瓶、微脂囊精粹6800元×1瓶、潔顏慕斯2200元×1瓶、隔離防曬霜2800元×1瓶等商品」之和解契約,是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復主張其得解除前所爭執之系爭A契約,自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B契約係遭原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稱其故意將身分證字號寫錯,即代表非自願云云,然此亦可能係被告故意為脫免債務、妨礙原告事後追償之個人行為,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4年5月1日簽定系爭B契約過程之錄影檔案,現場僅有被告與一名女子共2人在場,雙方簽約之過程平和、態度平靜,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其主張因遭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B契約,當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00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