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7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劉○吟
王○淵
被 告 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被告所經營之墾丁怡灣渡假酒店(稅籍名稱為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墾丁營業所),因遊樂設施欠缺應有之防護設備致受有傷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屏東縣,而被告經營之墾丁怡灣渡假酒店係被告設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墾丁之營業所,依司法實務雖亦有當事人能力,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自得以總公司為當事人起訴或應訴,而被告總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1至5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亦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