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筑筠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展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被告位在臺中市之「汎德台中分公司」,契約訂立地位在臺中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往被告之「汎德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分公司)簽立000年0月00日生效的「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記載「型式代號:ix230」、「內裝顏色/代號:白色/KUCX」(按:未記載白色是特殊色)、「加費配備:(空白)」、「加費配備總價:NT$(空白)」、「定金:NT$壹拾萬元正」(按:原告當場刷卡交付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尚未進口車輛等語。
㈡原告回家後隨即檢視住家機械車位,發現標示限重2,000公斤,即於113年7月22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之業務員劉盈助,業務員劉盈助隨即安排另簽「訂購更改書」(下稱系爭訂購更改書),記載「原訂購事項:iX230/C4P內裝:KUCX」、「更改事項:X2 20i/C4P KUCX」,內裝仍同「訂購契約書」所載為白色,並未更動,也未記載白色為特殊色。
㈢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型錄,前者(iX2 30)為純電動車,建議售價237萬元;後者(X2 20i)為汽油車,建議售價225萬元。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劉盈助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如果您要排生產,因為 您是有選擇客制化內裝白色的,訂金是車價一成,這兩天 再匯款125,000元入公司即可。」等語,原告不疑有他, 隨即再交付125,000元予被告,連同先前100,000元定金,原告共交付被告225,000元。
㈣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劉盈助並未依系爭訂購契約書要求履踐畫面及用印之契約要式(即「任何刪改,均須雙方於刪改處用印方為有效」),故原告主張增加125,000元定金無效。且系爭訂購契約書亦未記載白色為特殊色,要多收定金,顯見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謊稱而亂收費。原告嗣後發現業務員劉盈助交付給原告的系爭訂購更改書買方收執聯(黃色)並無營業單位主管簽字。原告因此對被告公司失去信心,而不欲購買被告代理之汽車,原告遂於113年9月20日傳LINE簡訊表示解約,業務員劉盈助回覆:「我剛剛突然想到,您當初訂的X2 20i,那時候是特定選白色內裝,是客制化的車,不能退也不能換車」等語(按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訂購更改書均未記載此限制)。原告屢次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復於113年12月3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共識,被告復宣稱系爭車輛將於113年12月13日到港,但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船貨或到港通知,可見被告自113年9月27日原告提出解約後,遲遲不予回應,拖延時間,直至車輛到港後,再藉此索要違約金(系爭訂購契約書第六條區分「已進口車輛」有違約金、「未進口車輛」無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至被告臺中分公司,被告拿出「解約協議書」,恫嚇原告若不簽名,就要提告求償200萬餘元,原告心生恐懼,只好簽名,被告更藉詞公司要用印而收走原告單方已簽的全部「解約協議書」。嗣原告離開後,業務員劉盈助再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聯,脅迫原告簽回,否則被告公司不予用印該「解約協議書」。是被告除不法詐欺原告而沒收225,000元外(系爭訂購契約書定金是100,000元),還要做假帳(即已收225,000元,退0元),詐欺國稅局退10,714元稅金,雙重詐欺,但卻不知是誰不法侵吞或瓜分225,000元?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同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1條亦有相關規定。
㈤縱兩造有約定違約金為225,000元,惟本件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方騙取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應酌減。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49條、259條、第25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25日向被告訂購廠牌BMW、車型ix2 30、內裝白色之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在案。嗣原告因個人因素,擬更換訂購其他車型,雙方遂於113年7月29日變更訂購車型為X2 20i、內裝同樣選定白色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簽立系爭訂購更改書。翌日被告即通知原告其訂購之系爭車輛可於同年9月排定生產線,而為確保被告按指定車款、車色、內裝等生產車輛後原告如實履約,如原告同意排定則須另行繳付預收車款125,000元,原告並於同年7月31日匯付上開款項確認執行系爭車輛生產排程。詎料,系爭車輛進入生產排程近二月後,原告突於同年9月20日表示擬解除契約,被告備感詫異之際僅得表示因車輛已按原告指示進入生產流程,原告應秉持契約精神履行契約。被告固然企盼原告得履行給付車價尾款並交車等契約義務,雙方於113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會議協商未果,原告仍執意解約,嗣於113年12月6日與被告簽署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又因本件係可歸責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且原告執意不再交車,故雙方乃約定扣除違約金225,000元後解除契約,系爭解約協議書既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簽署過程並無原告所稱遭詐欺及脅迫等情事,至此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書。原告就其主張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作成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再系爭解約協議書已約明因原告個人因素,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書,並約定違約金為225,000元,且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是系爭解約協議書乃具民事和解性質之協議書,既由雙方本於自由意志合意而簽署,於簽署生效後,自生民事和解之效力,原告事後反悔而詎稱該解除契約之意思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為,而貿然提起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並於113年12月6日就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簽立內容為:「買受人林筑筠(下稱甲方)於113年7月25日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下稱乙方)訂購汽車乙輛(廠牌BMW車型X2 20i訂購契約書編號0000000車身號碼 □未確認訂購車輛選用配備/■已確認訂購車輛選用配備),茲因甲方個人因素,雙方合意解除上開訂購契約乙方將已收車價定金225,000元扣除違約金225,000元後,無息(0元)退還■甲方□原匯款帳戶□原刷卡人□訂購代理人,(即林筑筠)。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本協議書一式二份,分由甲、乙雙方各持一份為憑。」之系爭解約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系爭解約協議書等為證,而堪認定。
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等語,惟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有受脅迫之事實,即無從據以撤銷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上開所述,即認受有詐欺、脅迫,則原告主張遭受詐欺、脅迫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一情,要無可採。
㈢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反之,如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之認定性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自非不得適用原來之法律關係。查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兩造為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所生爭議,互為讓步簽訂之契約,性質屬和解契約,堪以認定。關於系爭解約協議書之違約金225,000元之和解性質,參酌系爭訂購契約書第六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可見系爭解約協議書仍以原有系爭訂購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法律關係為基礎,僅係就該賠償金之約定金額再行議定及確認,並非兩造在系爭解約協議書終止後,再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應屬認定性和解而僅具認定效力。
㈣被告固抗辯兩造在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合意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為22萬5,000元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字、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之約定車款,均為被告市售車,且原告訂製車款均為白色內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選擇白色內裝而致該款車價提高,再參酌被告已提供之服務、其付出之行政成本、原告於簽約後2月餘即表達解除契約等情,如任由被告將原告支付之價款即22萬5,000元悉數沒收,難認公平,是本院認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5,000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